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4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与赵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赵庆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692号原告(反诉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组织机构代码23575XXXX。法定代表人:郑宝海,职位:矿长。委托代理人:陆晓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桂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有,男,1954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庆东,男,1958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件性质与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起诉张福满等106人案件均属同一种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委托代理人陆晓静、刘桂杰,被告赵庆有等107人推举的诉讼代表人张福贵、赵洪印、郭如义、郭东合及委托代理人赵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诉称:200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场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对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部分山场内水泉矿体资源享有采矿权,原告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及家庭成员每人26000元山场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山场补偿费。但原告至今未取得山场使用权,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场补偿协议,返还原告山场补偿款156000元以及该补偿款在信用社期间的同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庆有辩称并反诉称:合同有效,原告不能解除合同。解除协议的前提是在协议履行之前或尚未履行完毕,而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原告在补偿款打入被告账户的第二天即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账户,致使合同利益无法实现,原告已经够成违约,无权解除合同。且原告自签订协议至今已8年,解除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说法不成立。无论原告与村委会是否达成协议,原告实际占用诉争山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实现了合同目的,与原告是否取得采矿权及征用矿体无关,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山场的使用权,而不是采矿权和征用权。被告是受领补偿款的主体,因西峡口村委会代表的是村民集体利益,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获得的租地费最终也会发放到村民手中,现村民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实现村民自身权利最大化且代表自身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协议有效,被告是取得补偿款的适格主体。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全部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234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对被告赵庆有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并不具备履行的开始条件,协议并未进入履行期,反诉被告没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经过反诉被告长期努力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基于不能归责反诉被告的事由,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分别与西峡口村村民张福满等107户村民签订协议。内容为:”甲方迁安市西峡口铁矿,乙方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户主,鉴于甲方对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北部分山场内的水泉矿体资源享有采矿权。关于荒山占用,村民与村两委班子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与村民座谈,乙方同意甲方占用西峡口村北部分山场用于开采水泉矿体资源。为此,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山场补偿协议:一、甲方占用山场范围为已开采的水泉矿体采矿边界外60米。二、本协议的履行期限,以甲方与西峡口村签订补偿协议时为准。三、履行期内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家庭成员应得的(户籍为西峡口村的现有人口)每人26000元山场补偿费,该款在该山场补偿协议的签订户数超过80%以上时发放......五、任何一方如违反协议约定条款,违约方按照补偿费总额的50%偿付守约方违约金,对实际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部分,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2007年3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家庭人口数,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了补偿款。原告至今未能与迁安市闫家店乡西峡口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山场占用协议。另查明: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亦表示不变更反诉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8月28日西峡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中占用山场范围应属于集体所有,村集体所有财产的处分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共同决定,被告赵庆有等107户虽为集体的成员,但个人无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山场进行处分,原被告双方以协议的形式,意图处分集体财产,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经本院依法释明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无效主张权利,但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赵庆有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迁安市西峡口铁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赵庆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任丽伟审判员李宝东代理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长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