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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6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暂住本市黄浦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6年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及9月21日,先后四次在其暂住地本市瑞金二路XXX号二楼,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单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因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建议对被告人单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金。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证人虞某某、顾某某的证言,有关书证,被告人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单某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