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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盛仁科诉盛有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仁科,盛有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469号原告:盛仁科,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盛有泉,男,1970年9月2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盛仁科诉被告盛有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万文斌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打线槽的工程款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被告雇佣原告在桂桥××铁路下村开凿水电线管槽,报酬款合计11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被告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1100元,欠条是被告亲手写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无法组织质证和质询。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欠条系被告出具,被告应诉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可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打线槽,结欠原告工资1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延未付,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原告仍向被告催收此款,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拖延未付,原告遂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打线槽的工资款1100元属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可以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报酬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有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盛仁科工资款人民币1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有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甘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