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梅世华诉被告周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世华,周雨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009号原告梅世华,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周雨龙,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梅世华诉被告周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雨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世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8月27日、8月30日、9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将之前所欠利息1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领到国家对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600元。被告周雨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世华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此据。借款人:周雨龙2013年8月27日”。同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世华现金(10000),大写(壹万元)。借款人:周雨龙2013年8月30日”。同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向梅世华借到现金(10000),大写(壹万元)整。借款人:周雨龙2013年9月25日”。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梅世华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此据借款人:周雨龙2015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被告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对借款事实予以辩解,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实际向其借款本金4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出具的1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结算之前4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县剧专大道支行2314***927账户内的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收到本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后主动放弃了答辩的权利,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交付的真实性,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2015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系自愿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雨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世华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梅世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周雨龙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明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