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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赫连伟诉王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赫连伟,赫某1,赫某2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赫连伟,男,1950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赫某1,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赫某2,男,2012年8月7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赫某1,男,身份情况同上。系赫某2的父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悦,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靓蔚,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晨,女,199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男,身份情况同上。系舒晨之夫。再审申请人赫连伟、赫某1、赫某2因与被申请人王悦、舒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2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郝连伟、郝星、郝笑和共同申请再审称,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变更了房款120万元支付时间和原因与事实不符。办理小额贷款是被申请人提出,由于小额贷款公司要扣留申请人赫连伟的身份证被拒绝而未办成。之后双方签订了补充条款及协议。协议不是改变付款期限,是对付款方式的再次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是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房款,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申请人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解除系争合同等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又由于法院在审理中,对房屋中介杨某的证词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王悦、舒晨共同辩称,由于申请人要求全额支付房款120万元,所以想通过小额贷款来解决。但申请人郝连伟不同意抵押身份证,所以贷款未能办成功,只能继续通过银行贷款支付剩余房款,且双方达成协议。在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出具的承诺书中见证人就是本案中的证人杨某,杨某的证词是经过庭审的质证。故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理由,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双方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申请人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等。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先后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补充条款》、《协议书》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时,已充分阐明理由,该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原一、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所作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依法应予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又认为本案证人杨某的证词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经审阅庭审笔录,申请人所说不符事实。故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也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赫连伟、郝星、郝笑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赫连伟、郝星、郝笑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