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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振东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1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东,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永安市,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2年9月25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9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予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振东在无合法持枪证的情况下,先后非法持有多支枪支藏匿于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西区86号家中,后于2016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获。警方从其家中查获16把疑似枪支、6把砍刀、2把忍者刀、1台压弹机、23发疑似子弹、2瓶钢制BB弹(钢珠323颗)、半瓶疑似火药(粉末状净重37.78克)、2包制造子弹用的底火帽、9包疑似冰毒晶体、1套吸毒工具。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2016H0102-001的送检自制手枪及2016H0102-004的送检“飞雁”牌发令枪改制的枪支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6H0102-007的送检厂制气手枪及2016H0102-008的厂制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7.78克疑似火药粉末主要成分为硝化纤维素(硝化棉),属爆炸危险品。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9包疑似毒品晶体中编号为2#检材(0.07g)中检出麻黄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振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振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东承认指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张振东在无合法持枪证的情况下,先后非法持有多支枪支藏匿于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西区86号家中,后于2016年10月12日被警方查获。警方从其家中查获16把疑似枪支、1台压弹机、23发疑似子弹、2瓶钢制BB弹(钢珠323颗)、半瓶疑似火药(粉末状净重37.78克)、2包制造子弹用的底火帽、9包疑似冰毒晶体、1套吸毒工具等物。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编号为2016H0102-001的送检自制手枪及2016H0102-004的送检“飞雁”牌发令枪改制的枪支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6H0102-007的送检厂制气手枪及2016H0102-008的厂制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经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7.78克疑似火药粉末主要成分为硝化纤维素(硝化棉),属爆炸危险品。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9包疑似毒品晶体中编号为2#检材(0.07g)中检出麻黄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张振东的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永安市看守所证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的告发查破及被告人被抓归案经过、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前科劣迹等。2.检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相关物证照片等,综合证实警方在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西区86号被告人张振东家中提取查扣涉案16把疑似枪支、6把砍刀、2把忍者刀、1台压弹机、23发疑似子弹、2瓶钢制BB弹(钢珠323颗)、半瓶疑似火药(粉末状净重37.78克)、2包制造子弹用的底火帽、9包疑似冰毒晶体、1套吸毒工具等情况。3.证人许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12日,其到晋江市龙湖镇西吴村西区86号张振东家吸毒,后被警方查获。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吸毒被警方抓获及曾有多人多次在其家吸食毒品的事实。5.称量、取样笔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警方对涉案疑似火药、疑似冰毒晶体进行称量、取样及相关重量的情况。6.晋江市公安局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振东等吸食毒品成瘾的情况。7.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6)1409号《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疑似枪支中编号为2016H0102-001的送检自制手枪及2016H0102-004的送检“飞雁”牌发令枪改制的枪支均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认定为枪支;编号为2016H0102-007的送检厂制气手枪及2016H0102-008的厂制气枪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6)1485号《检验报告》,证实37.78克疑似火药粉末主要成分为硝化纤维素(硝化棉),属爆炸危险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6)1447号《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9包疑似毒品晶体中编号为2#检材(0.07g)中检出麻黄碱,其余8个检材中未检出麻黄碱、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可卡因。8.被告人张振东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综合证实2016年10月12日晚上,其伙同“贼啊”等人在家中吸毒时被警方查获。后警方又从其家中查获16把疑似枪支、6把砍刀、2把忍者刀、1台压弹机、23发疑似子弹、2瓶钢制BB弹(钢珠323颗)、半瓶疑似火药、2包制造子弹用的底火帽、9包疑似冰毒晶体、1套吸毒工具予以扣押,上述被扣疑似枪支中除了扣押编号为15的一把发令枪是其用废旧铁片模仿购买的编号为11号的飞雁牌发令枪自制的和一些子弹是自制的外,其余包括11号飞雁发令枪等都是从网上买来的,纯粹因为爱好而收藏。以上证据,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东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各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东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二、查扣在案的四支枪支、二瓶BB弹、二包底火帽、一台压弹机、37.78克火药粉末等涉案违禁物品(均未随案移送),由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阳审 判 员  阮 芳人民陪审员  陈庆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许丽娟附相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节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