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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执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宜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5执74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被执行人凌宜强,男,汉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韦展凡,女,壮族,住广西宜州市。被执行人凌宜英,女,汉族,住南宁市。本院在执行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案应执行标的xxx元,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未受偿标的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查询到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通知后,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未能提交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凌宜强、韦展凡、凌宜英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江南国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 艺审判员 苏灵艳审判员 刘绍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