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汕头帝豪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树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帝豪酒店有限公司,黄树彬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帝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东路。法定代表人:黄顺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广东汕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树彬,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上诉人汕头市帝豪酒店有限公司因与黄树彬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汕头市帝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豪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被上诉人黄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帝豪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黄树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黄树彬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首先,黄树彬的违约是客观事实的,黄树彬没有依照约定日期在帝豪酒店的宴会厅消费(举办婚宴)。其次,帝豪酒店已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已经开始为黄树彬的订单进行婚宴的准备工作,包括交黄树彬确认的婚宴请帖及相关用品、对婚宴细节的安排、场地的预留、食材的准备采购等等,都需要成本,另外,宴会厅被预定后而没有使用,预期利益受损,故黄树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直接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客户的订金或者定金,都是客户向酒店提供的履约担保,不退回违约客户也是酒店行业的商业惯例。黄树彬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帝豪酒店收取的订金10,000元是预付款,而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故帝豪酒店应返还10,000元订金,并赔偿9个月的利息。黄树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帝豪酒店归还黄树彬婚礼订金10,000元。2、判令帝豪酒店赔偿黄树彬精神损失费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帝豪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黄树彬为其儿子的婚礼向帝豪酒店预定2016年12月9日的婚宴,并向帝豪酒店支付订金10,000元,帝豪酒店向黄树彬出具编号为AN00100155的收据,载明兹收到黄府婚宴10,000元,系支付2016年12月9日婚宴订金。诉讼期间,帝豪酒店确认黄树彬于2016年9月30日因黄树彬儿子的婚礼与亲属一同前往汕帝豪酒店处预定婚宴,并于同日向其支付10,000的事实。帝豪酒店于2016年10月底收到黄树彬取消婚宴的通知。一审法院认为,黄树彬向帝豪酒店预定婚宴,并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关于黄树彬是否适格主体的问题,黄树彬作为婚宴的预订人和收据的实际持有人,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关于帝豪酒店收取的1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帝豪酒店主张其收取的10,000元为定金的证据及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帝豪酒店是否应退还黄树彬10,000元的问题,帝豪酒店收取的10,000元为订金,系预付款。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即黄树彬没有接受帝豪酒店服务,帝豪酒店应返还10,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帝豪酒店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黄树彬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证据及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帝豪酒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树彬订金10,000元;驳回黄树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黄树彬已预交),由帝豪酒店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黄树彬。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黄树彬交付10,000元的性质问题。本案中,帝豪酒店收取黄树彬10,000元,出具收据给黄树彬,收据上记载“兹收到黄府婚宴10,000元,系支付2016年12月9日婚宴订金”。帝豪酒店上诉提出其收取黄树彬的10000元性质为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定金是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具体到本案,帝豪酒店在出具的收据中并未明确10000元为定金,也未约定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双方关于10000元的相关事项和内容仅有帝豪酒店出具的一张收据,而“定金”和“订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帝豪酒店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涉案10000元为定金的情况下,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予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帝豪酒店上诉提出履行合同中存在损失的问题,因帝豪酒店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且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帝豪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帝豪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如审判员 张丹华审判员 翁汉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