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曹玉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韩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韩科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426号原告:曹玉龙,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青云山路18路。负责人:王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科鑫��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原告曹玉龙与被告韩科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下称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585.05元(其中医疗费1221.83元,误工费5770.50元,护理费372.72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7585.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23时00分,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安路由北向南��驶至安丘商场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以东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等红灯的原告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曹玉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立案、并下达了第37078482017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韩科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玉龙无事故责任。被告韩科鑫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被告韩科鑫未答辩。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鲁G×××××号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待原告举证,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如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7年1月7日23时00分,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商场路与潍安路交叉路口以东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等红灯的原告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系运营中的出租车)相撞,致原告曹玉龙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玉龙无责任。二、原告因胸部外伤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胸外科治疗4天,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止痛等对症处理,疼痛减轻病情好转后出院,其它诊断:××,支付医疗费1221.83元。2017年1月12日,安丘市���民医院胸外科出具诊断证明书:曹玉龙胸部挫伤已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建议休息1个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无异议。三、被告韩科鑫驾驶的鲁G×××××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孙希刚,在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一、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用药明细,扣除治疗××的费用。从住院病案中的诊疗经过及医嘱中的用药明细可以确认,原告入院后全部针对止疼进行了相关的检查、治疗,没有关于治疗××的记录,因此对原告的��×只有医院诊断,没有治疗支付费用,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21.83元,均与胸部挫伤即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明自己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192.35元/天×30天=5770.50元,但没有提交出院后休息、因休息减少收入的其它证据;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医生建议出院后的休息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也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没有提交票据,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与原告曹玉龙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曹玉龙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已送达当事人,可以作为处理本交通事故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韩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玉龙无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韩科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韩科鑫驾驶鲁G×××××小型客车在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以及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21.83元,经核实其中没有治疗××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驾驶的事故车系运营中的出租车,故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192.35元/天计算误工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仅有休息1个月的建议,没有提交误工1个月减少收入的其它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0天支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4天的误工费769.4元,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没有提交票据,但为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72.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玉龙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83.95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之内,依法应当由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安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科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玉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58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曹玉龙负担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安丘支公��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志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