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湃、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XFF**号金杯牌货车行驶至107省道与营祝线交叉口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76.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警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卢某某拒不配合,后交警请求派出所民警支援。在祝家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左手环指伸肌腱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卢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因被告人卢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卢某某对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辽AXFF**号金杯牌货车行驶至107省道与营祝线交叉口处,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查获。交警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调查时,被告人卢某某拒不配合,后交警请求派出所民警支援,在祝家派出所民警刘某等人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卢某某进行控制时,被告人卢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被告人卢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其含量为276.6mg/100ml。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左手环指伸肌腱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给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发生一切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与法院及被告人卢某某无关。再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被先行羁押9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卢某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罚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76.6mg/100ml,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卢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一处,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卢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本院酌情对其犯妨害公务罪从轻处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某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建议过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对妨害公务罪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高亚男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