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鲁崇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5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崇伟,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汝州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崇伟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兴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鲁崇伟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大酒店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为发泄情绪,持刀片无故将潘某摆放在该超市门口的防水喷绘布广告牌划破。经鉴定,被毁坏广告牌的修复价为人民币90元。2、2016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鲁崇伟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华村旗山村附近路边,为发泄情绪,持刀片无故将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雪佛兰轿车左侧前后汽车轮胎戳破。经鉴定,被损毁的汽车轮胎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3、2016年11月4日凌晨、同月15日凌晨、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鲁崇伟先后3次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安昌大酒店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为发泄情绪,持石头无故将潘某所开超市的玻璃砸破。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1072.5元。案发后,被告人鲁崇伟已赔偿潘某、周某的财产损失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鲁崇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图片说明、病历资料、谅解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潘某、周某、王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绍柯价认字(2016)第724号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崇伟为发泄情绪,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崇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崇伟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崇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伟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