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四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336号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0楼整层、9楼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99266354J。法定代表人:涂薛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四方,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小贷公司)与被告吴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枭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韶、人民陪审员何祖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四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金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四方返还剩余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吴四方向我公司借款2万元作为发工资,并与我公司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我公司发放借款后,吴四方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四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8日,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与吴四方(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用途为发工资,借款期限10个月、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每个月的8日为还款日;固定利率,月利率2%;采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结息;1-10期偿还本息金额分别为:2400元、2360元、2320元、2280元、2240元、2200元、2160元、2120元、2080元、2040元。同日,汇金小贷公司向吴四方发放借款19600元。庭审中,汇金小贷公司称双方约定吴四方支付借款本金2%的手续费,公司在发放借款的时候直接予以扣除;吴四方按约定金额支付了前1期的借款本息。另查明,重庆市江北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汇金小贷公司与吴四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汇金小贷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扣除手续费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19600元。合同约定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吴四方前1期还款金额240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吴四方尚欠借款本金17592元,故对汇金小贷公司要求吴四方返还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实际尚欠借款本金17592元予以支持;对汇金小贷公司要求李启兵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17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四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7592元;二、被告吴四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592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枭鹏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