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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文孩、李彩平、孙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文孩,李彩平,孙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199号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晋荣,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秀峰,男,汉族,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牛文孩,男,汉族。被告李彩平,女,汉族。系被告牛文孩的妻子。被告孙权,男,汉族,现住本村。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孙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孙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牛文孩与李彩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有《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却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牛文孩、李彩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权作为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孙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沁县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基本法人信息。2、借款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牛文孩基本身份信息、家庭情况、贷款金额及用途。3、信贷业务贷前面谈记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牛文孩发放贷款前同牛文孩、李彩平夫妻二人及孙权、冯巧芬夫妻二人的面谈情况记录。4、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及贷款履行等情况。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6、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贷款金额为200000元,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250000‰。7、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彩平是牛文孩的妻子,其知道牛文孩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期限为两年,其自愿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债务。8、保证人家庭成员保证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人孙权的妻子冯巧芬知晓并同意孙权对牛文孩的20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9、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贷款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10、保证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婚姻情况。11、催收贷款意见书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牛文孩催收过贷款。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孙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依法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内在联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牛文孩与李彩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牛文孩因养羊向原告贷款200000元,被告牛文孩同信用联社漳源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25000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双方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孙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同信用联社漳源信用社签订《���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00元。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等。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牛文孩,牛文孩未能按双方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李彩平也未偿还过该笔贷款。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当庭陈述扣除过被告牛文孩卡里的余额171.46元,剩余199828.54元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清偿。另查明,在被告牛文孩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李彩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意见书,承诺自愿与牛文孩共同承担并清偿上述贷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自己的意愿所订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信用联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牛文孩发放贷款200000元后,除原告信用联社扣除过被告牛文孩卡里的余额171.46元,剩余本金199828.54元及利息牛文孩未进行过清偿。李彩平作为牛文孩的妻子,在被告牛文孩贷款时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该笔贷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牛文孩与李彩平应共同进行偿还,现李彩平也未对该笔贷款进行清偿。被告孙权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牛文孩、李彩平不能按约还款时,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信用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828.54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孙权对牛文孩于2014年11月19日向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828.5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被告牛文孩、李彩平、孙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玉芳人民陪审员  王国雄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