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尚福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福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福刚,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东平县。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福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华、代理检察员解思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1时30分许,在东平县东平街道办事处古楼路口南“半碗面”饭店二楼,被告人尚福刚因琐事用匕首将被害人张某捅伤。经鉴定,张某左侧肩背部损伤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壁穿透创和皮肤裂创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尚福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尚福刚与被害人张某自行达成协议,由尚福刚赔偿张某65000元(已履行),张某对尚福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尚福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井某1、井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福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尚福刚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福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人民陪审员 吴 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士梅林召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