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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丽与宋金龙、庞雪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089号原告:刘丽,女,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龙,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被告:庞雪洁,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昌乐县。被告:高宗杰,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宋金兰,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刘丽与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黄金板料4392.15克或货款1177096元(暂按2016年4月30日上海黄金交易所交易价格计算)及工费132093元,合计1309189元并由被告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宋金龙、高宗杰多次购买原告方板料,2016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黄金板料12270.04克,并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2016年4月30日,被告宋金龙与原告对账后欠原告黄金板料4392.15克,另欠原告工费13209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总是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付款,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宋金龙、高宗杰多次向原告刘丽购买黄金,2016年1月18日被告高宗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丽货款(欠板料)12270.04g,如逾期,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自愿用与欠款数额相符的千足金抵该欠款(价格以还款时上海交易所价格为准),欠款人:宋金龙(高宗杰代),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日期:2016年1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部分货款。2016年4月30日,被告宋金龙与原告对账后,出具一份对账明细,载明:“2016年4月30日对账…共欠款132093元,欠黄金料4392.15克,宋金龙、刘丽,2016年4月3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6年4月29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盘价格查询明细、交易价格查询、黄金价格走势图,证明原告诉状中黄金料的计算标准为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交易价格2016年4月29日的交易价格268元/克。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宋金龙与庞雪杰及被告高宗杰与宋金兰婚姻状况查询及户籍查询情况证明,该证明载明,截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宋金龙与庞雪杰、高宗杰与宋金兰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账明细、2016年4月29日上海黄金交易所开盘价格查询明细、交易价格查询、黄金价格走势图、结婚登记声明书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金龙、高宗杰欠原告黄金料4392.15克的事实,有被告高宗杰出具的欠条、被告宋金龙出具的对账明细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宗杰、宋金龙应共同返还尚欠的黄金料或按每克黄金料268元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对价款,并自出具对账明细之日起支付利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按年利24%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系被告宋金龙、高宗杰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庞雪洁、宋金兰对被告宋金龙、高宗杰债务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返还黄金料4392.15克或支付黄金料款1177096元(4392.15g*268元/克)及利息、加工费1320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黄金料4392.15克(千足金)。二、如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未在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一项,应赔偿原告刘丽黄金料款117709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费132093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3元,减半收取计8292元,由被告宋金龙、庞雪洁、高宗杰、宋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83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洪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