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建华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118号罪犯张建华,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原任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厂长。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郸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建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所退赃款20.8万元,予以追缴。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3月7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张建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建华、王洪昌、史静、杨显峰系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班子成员,张建华任厂长。张建华、王洪昌决定将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拨付到张建华个人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郸城鸿昌特种新型材料厂的账户上,以便于其经营使用,后又以此动员史静、杨显峰、赵新社出资入股郸城鸿昌特种新型材料厂,五被告人出具虚假的合金厂名称变更情况说明,使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的80万元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于2012年1月9日被拨付到郸城鸿昌特种新型材料厂的账户上。张建华和王洪昌于2012年1月份以现金方式取出78万元,由张建华保管,2012年4月10日,王洪昌又以现金方式取出2万元。后张建华、王洪昌商议并召集其他三人将其中的39.5万元用于其共同出资入股合伙经营的郸城鸿昌特种新型材料厂生产经营。案发后和审理期间退赃39.5万元。张建华系主犯。罪犯张建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2015年3月、8月、2016年1月、6月、11月共获得6次表扬;2017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结果依次为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华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