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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某1与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1,蔡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228号原告蔡某1,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牧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内蒙古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2,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牧民。原告蔡某1与被告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2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7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4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支拖,一直未偿还,故起诉。被告蔡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此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支拖不还。本院认为,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蔡某2欠原告款74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蔡某2对此款负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蔡某1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