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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复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范梦耀、刘桂明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梦耀,刘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5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范梦耀,男,193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执行人:刘桂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复议申请人范梦耀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2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7月12日举行了听证,范梦耀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3月2日范梦耀依据(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判决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终结裁定,2016年11月21日范梦耀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6)津0112年执异52号裁定,驳回范梦耀的异议请求,范梦耀不服,上诉提出复议,本院以(2017)津02执复5号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以(2017)津0112执异20号裁定再次驳回了范梦耀的异议请求,范梦耀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查明,范梦耀与刘桂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桂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其房屋东侧填埋的范梦耀所挖沟渠进行清理,恢复原状。判决书已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8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6)津0112执707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11月21日范梦耀对终结(2016)津0112执707号案件的执行行为不服,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强制执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另查明,范梦耀已将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的1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从事粮食蔬菜的生产经营,入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范梦耀已将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的1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其即丧失了对经营权的支配,故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津0112执707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妥,范梦耀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范梦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年执异20号异议裁定,依法按照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年执异20号异议裁定显然违反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执复5号发回重审的裁定要求,并没有查清事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范梦耀已将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的1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其即丧失了对经营权的支配,这与事实不符合,本人已经退出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刘桂明没有出庭及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3月2日范梦耀依据(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判决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8月15日津南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终结裁定,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梦耀与被执行人刘桂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桂明已在申请人承包地的地沟里放上水泥管并填平,已不存在取水和排水的妨碍,且现承包地已于2015年10月份入村合作社,范梦耀对该土地使用权已转移,故终结对(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判决的执行。2016年11月21日范梦耀对该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天津市津南区法院以(2016)津0112年执异52号裁定,驳回范梦耀的异议请求,范梦耀不服,上诉提出复议,复议期间本院争对以下问题作出了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桂明是否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的问题。(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桂明将所挖沟渠内的填埋物进行清理,恢复原状。而刘桂明将水泥管下入沟渠内,然后用土填平。显然,此做法不符合判决的本意,致使范梦耀所挖的沟渠仍不能发挥应有的功能;二、关于涉案土地的承包和入社有无事实根据的问题。1999年1月1日,范梦耀与村委会签订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至2027年12月,这一事实是经(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而刘桂明主张涉案土地已经入社的事实,在本院审查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刘桂明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执行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上述两点事实说明,刘桂明未按照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涉案土地也没有收归入社。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这一情况下作出终结执行裁定,显然于法无据,裁定终结执行的执行行为不当;四、关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异议审查及处理结果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未能围绕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以“在执行中已采取了将其恢复原状的措施,已不存在取水和排水的妨碍,”裁定驳回范梦耀的异议请求,显系不妥,应当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相应裁定。认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执异5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执异5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发回重审后,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范梦耀已将其承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的1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向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入股,其即丧失了对经营权的支配,故而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6)津0112执707号案件的执行并无不妥,范梦耀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以(2017)津0112执异20号异议裁定,再次驳回了范梦耀的异议请求。范梦耀不服(2017)津0112执异20号异议裁定,再次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庭审期间,范梦耀向本院提供了由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范梦耀于2017年6月12日退出了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如何按照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强制执行问题。(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桂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西小站村其房屋东侧填埋的范梦耀所挖沟渠进行清理,恢复原状,而依据(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的(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裁定,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梦耀与被执行人刘桂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桂明已在申请人承包地的地沟里放上水泥管并填平,已不存在取水和排水的妨碍,且现承包地已于2015年10月份入村合作社,范梦耀对该土地使用权已转移,故终结对(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判决的执行终结裁定,天津市津南区法院在异议审理期间均以上述理由,以(2016)津0112执异52号异议裁定、(2017)津0112年执异20号异议裁定驳回范梦耀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范梦耀于2017年6月12日已经退出了天津龙溪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依据生效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判决继续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执异20号异议裁定及(2016)津0112执707号执行裁定;二、继续按照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8号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靳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