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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范学某、人井(景)爱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某,李红某,范学某,人井(景)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刑初201号自诉人杨景某,男,汉族,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自诉人李红某,女,汉族,1972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人范学某,男,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告人井(景)爱某,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自诉人杨景某、李红某以被告人范学某、井(景)爱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杨景某、李红某以被告人范学某、井(景)爱某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范学某、井(景)爱梅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景某、李红某以被告人范学某、井(景)爱某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范学某、井(景)爱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杨景某、李红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朝峰审 判 员  张家坡人民陪审员  焦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