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仁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富,小名小加林,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金沙县)光明村移民组,现租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13时许,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的谢伟(待查)在贩卖毒品。当日14时许,毒品买家电话联系谢伟购买毒品,谢伟便安排彭某(待查)与毒品买家交易,彭某又安排被告人张仁富带毒品与毒品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次日10时许,被告人张仁富与毒品买家联系并将毒品送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幼儿园门口与毒品买家进行交易时,被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零包3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张仁富贩卖的该3包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为0.8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仁富贩卖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富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函、禁毒大队收据、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刑事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金沙县移动公司调取机主信息表、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毒品买家的证言、被告人张仁富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富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仁富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82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仁富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仅是参与送毒品进行交易,且也非毒品的所有者和实际卖家,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张仁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仁富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常英(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