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张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张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777号原告:王玉兰,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荣,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南通市。负责人:马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兰与被告张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君英、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31日至7月20日期间,本案就原告所受身体伤害的伤残等级及相应三期进行二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获赔医疗费133,0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0元、营养费3,200元(含二期,按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00元(含二期,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57,398.3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健荣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本市城镇地区居民。2016年9月16日,在本市共和新路天目中路附近,被告张健荣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健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6日出院,当日转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之后,原告于同年11月30日至12月31日入住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上述诊疗过程,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3,061.9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现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取右胫骨内固定物另需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同时,原告为解决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健荣违反交通法规,行为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所述。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时,该被告亦承认原告关于由保险先行赔付的主张,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赔付。就其余损失认为,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认可计算一期,二期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律师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该被告不发表意见。被告张健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赔偿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及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及鉴定费的承担外,该被告的意见同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但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该被告认购保险时并不知晓合同中有此免赔条款,该被告认为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发生事故时由保险承担全部损失,故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均应由保险赔付。针对被告张健荣关于非医保医疗费承担的抗辩,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投保时已就免赔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特别告知。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请求,两被告均予承认,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两被告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就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未行内固定拆除术,二期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两被告认可计算一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就具体标准,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年龄因素,结合护工市场一般酬金水平,两被告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并无不妥,原告主张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亦在合理范围内,据此,本院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5,400元。关于律师费,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难易程度、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活动中工作量等因素,酌情认定由侵权方分担4,000元。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252,798.30元,由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8,976.4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计129,821.90元(包含医疗费123,06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该被告抗辩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但未能举证证明就保险条款中该免责条款的约定在投保人投保时已作特别告知,该条款对投保人没有效力,该被��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由被告平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关于律师费,该费用由保险赔付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但确因事故而产生,依法应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健荣赔偿,本院酌定由该被告分担4,000元。被告张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兰交强险赔付款118,976.4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29,821.90元;二、被告张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兰赔偿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9元,减半收取计3,369.50元,由被告张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薏二〇一七年���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皓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