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初107号原告张红霞,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吴洲(系原告张红霞丈夫),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路90号。负责人扶明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飞、薛嵩,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原告张红霞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银监局)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洲、徐益峰,被告江苏银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薛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月18日,江苏银监局作出[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张红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张红霞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红霞诉称:一、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以下简称盐城银监分局)提交了两封举报信,盐城银监分局也进行了答复,该举报信和答复能够说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都支行(以下简称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拒绝查询江苏中瑞玮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玮公司)账户一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这点。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条第2点也明确写明了这一利害关系,被告对此应当知晓,且原告在2014年也曾就此事向被告申请过复查。二、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但是没有具体到哪一款哪一项,原告无法据此判断,被告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全部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决定。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红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盐城银监分局谈话记录表,用以证明原告与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盐城银监分局13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举报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盐城银监分局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3.盐城银监分局20号信息公开告知书,用以证明证据1是由盐城银监分局提供;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的事项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5、盐城银监分局告知书,用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江苏银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016年3月,原告向盐城银监分局投诉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拒绝为中瑞玮公司提供帐务查询服务,请求予以查处。盐城银监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该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盐城银监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对该案审理后认为,盐城银监分局对原告信访举报事项作出的书面答复,不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通知盐城银监分局答辩。2016年11月17日,盐城银监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7年1月18日被告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银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根据规定通知盐城银监分局答辩;3.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盐城银监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延期合法;5.1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江苏银监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中国银监会行政复议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苏银监局对原告张红霞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在行政复议阶段并没有提交该份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张红霞对被告江苏银监局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并非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也与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张红霞向盐城银监分局提交举报信,认为张红霞及其丈夫吴洲接受中瑞玮公司委托前往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查询中瑞玮公司账户明细,但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拒不提供账户查询,要求盐城银监分局对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盐城银监分局2016年6月3日收悉张红霞的举报材料,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告知书,称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该材料请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张红霞对该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10月31日向江苏银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盐城银监分局不履行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盐城银监分局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江苏银监局2016年11月7日受理张红霞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1月9日向盐城银监分局发出答辩通知书。盐城银监分局于2016年11月17日向江苏银监局提交答辩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12月28日,江苏银监局决定将复议期限延期30日。2017年1月18日,江苏银监局作出1号复议决定书,认为盐城银监分局作出的告知书不对张红霞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与之无利害关系,张红霞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张红霞的行政复议申请。江苏银监局于2017年1月24日向张红霞邮寄送达1号复议决定书。另查明,中瑞玮公司曾于2015年6月14日向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出具介绍信,介绍吴洲前往该行查询公司账户。张红霞与中瑞玮公司系同一笔债务的保证人,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系债权人,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瑞玮公司和张红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江苏银监局作为盐城银监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具有对盐城银监分局的相关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江苏银监局收到原告张红霞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11月7日决定予以受理,经盐城银监分局答辩举证后,于2016年12月28日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因此,申请人与行政行为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的内容造成直接影响,系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张红霞申请复议的事项是认为盐城银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其之所以提出申请,又系因盐城银监分局对昆山农商行盐都支行不配合中瑞玮公司查账一事未进行查处。中瑞玮公司进行查账,其利害关系主体为中瑞玮公司,中瑞玮公司如认为权利受损可以自行提出相关请求,原告或其丈夫受中瑞玮公司委托、原告与中瑞玮公司为同一笔债务的保证人,均不能说明原告与该查账事项有直接关联。原告虽向盐城银监分局提出查处申请,但因其与该查账事项无关,故盐城银监分局对原告所作的告知书不论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其权利义务。因此,江苏银监局据此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江苏银监局作出的1号复议决定书于法有据,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红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