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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3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亓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203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庆,莱芜市国土资源局钢城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亓波,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以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5年3月占用钢城区辛庄镇大辛庄村耕地220平方米建苗木种植管理房,所占位置不符合辛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莱芜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处罚内容是:“责令1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管理房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220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计人民币陆仟陆佰元整(6600.00元)”。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将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足额缴纳了罚款,但未履行处罚决定书的其他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管理房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莱国土资(钢城)罚字[2016]5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仍未完全履行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责令将非法占用的22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管理房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内容,由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杜 伟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