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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建华、冯子乾等与刘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刘志强,索淘,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722号原告:冯建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冯子乾,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何太林,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原告:郭书勤,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索淘,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昌,武安市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陈家岗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大道425号中亚风情1号楼501室。负责人:卢绍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诉被告邯郸市路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平汽车公司)、刘志强、索淘、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成,被告刘志强、索淘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海昌、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平、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何增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刘志强持A2驾驶证驾驶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中兴路与西环路交叉口时,与沿武安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建华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冯子玉、何增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子玉、何增梅死亡,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建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2017年7月18日,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撤回对被告路平汽车公司的起诉,放弃对路平汽车公司实体权利的诉讼。被告刘志强、索淘共同辩称,被告刘志强和索淘合伙经营事故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志强、索淘已经与原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二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无拒赔、免赔事由,对原告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刘志强持A2驾驶证驾驶冀D×××××、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武安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西环路与中兴路交叉口时,与沿武安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冯建华驾驶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冯子玉、何增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子玉、何增梅死亡,车辆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建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子玉、何增梅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何太林,男,195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增梅父亲;郭书勤,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增梅母亲;冯建华,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增梅丈夫;冯子乾,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增梅儿子,四人均为何增梅近亲属,死者及冯建华、冯子乾、郭书勤均为城镇居民,何太林为农村居民。何太林为何增梅的被扶养人,何太林与郭书勤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刘志强、索淘均是冀D×××××、冀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7月18日,原告冯建华撤回对被告路品汽车公司的起诉,放弃对路平汽车公司实体权利的诉讼。原告冯建华与刘志强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外,刘志强一次性赔偿因冯子玉、何增梅死亡产生的一切费用150000元,冯子玉、何增梅亲属不再向刘志强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尸检报告、武安市银桥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水、电、煤气费收据、就业失业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一次性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刘志强负同等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刘志强应按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因刘志强和索淘合伙经营冀D×××××、冀D×××××号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产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被告刘志强、索淘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因何增梅死亡产生的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8493.5元(丧葬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6987元/年÷12个月×6个月=28493.5元)、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何增梅死亡,何增梅亲属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7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内,9798元/年×13年零3个月÷3人=43274.5元),原告损失共计68754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冯子玉、何增梅二人死亡,二人近亲属均向本院起诉,故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万元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0.0825936,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属此范围的因何增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87548元,按比例计算后,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属此范围的损失为56787.14元(687548元×0.0825936=56787.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787.1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630760.86元,应按责承担。因冀D×××××、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刘志强所负同等责任予以赔偿,即315380.43元(630760.86元×50%=315380.43元)。被告刘志强、索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刘志强、索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强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强一次性补偿原告因冯子玉、何增梅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150000元,二死者近亲属不再要求被告赔偿任何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因何增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787.1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因何增梅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15380.43元;三、驳回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对被告刘志强、索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冯建华、冯子乾、何太林、郭书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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