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守明与扈长兰、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明,扈长兰,葛伟,李光梅,张均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2民初378号原告:孙守明,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扈长兰,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葛伟,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李光梅,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被告:张均翠,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原告孙守明诉被告扈长兰、葛伟、李光梅、张均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明、被告扈长兰、葛伟、李光梅、张均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守明诉称: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7,91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超市送货7,911元,由被告签字的收货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扈长兰、葛伟、李光明、张均翠辩称,四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均是杨宁超市的售货员,负责收取原告货物,是作为售货员的工作职责。被告作为售货员向原告出具收货单后,原告持收货人出具的收货单到专门部门办理微机入库单,原告持微机入库单和财务进行交接,至于原告怎么和杨宁超市进行结算,四被告概不知情。从2013年原告往杨宁超市送货以来,原告都是在杨宁超市结账,从未找四被告要求结过账。由于杨宁超市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法院已做出判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守明因枣庄市杨宁超市拖欠其货款,曾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其曾陈述:2013年、2014年、2015年原告与杨宁超市连续三年签订供货协议,其曾向杨宁超市振兴路店、德仁店、马庄店等门店供应石磨煎饼,并交纳保证金1,000元,2013年、2014年的货款杨宁超市已经付清。2015年2月3日送货经结算后,杨宁超市未付货款23,944.64。要求法院判令杨宁超市支付货款及保证金24,944.64元。本院(2015)市中商初字第1038号判决书查明:原告孙守明(乙方)与被告杨宁超市公司(甲方)签订2013年度商品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石磨煎饼,交货后7天结算货款,结算方式为汇款。乙方经销商品应给甲方交纳质保金1000元等内容。2014年11月1日,原告孙守明(乙方)与被告杨宁超市公司(甲方)又签订2015年度商品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石磨煎饼,甲乙按经销15天的方式办理结算手续等内容。并判令杨宁超市给付孙守明货款15,940元、保证金1,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孙守明与被告杨宁超市公司之间2013年、2014年、2015年存在采购协议,原告根据采购协议向杨宁超市各门店供应石磨煎饼,四被告作为杨宁超市的销售员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销货清单上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和金额,其应持该销货清单与杨宁超市另行办理货款的结算手续。2013年协议约定供货后7日内结算货款,2014年的协议约定货到后15天办理结算手续,原告陈述的杨宁超市已将2013年度、2014年度货款结清的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协议的证据。故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