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兆明与梁龙海、刘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明,梁龙海,刘家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659号原告:王兆明,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被告:梁龙海,男,壮族,1970年2月2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家才,男,汉族,1958年7月2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原告王兆明与被告梁龙海、刘家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明、被告梁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被告刘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梁龙海、刘家才赔付王兆明货款178,400元;王兆明参与诉讼的车旅费由被告承担;从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延期须承担千分之十月利率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经朋友马剑介绍,王兆明将化肥、地膜等农用物资供给梁龙海、刘家才种甜玉米。货款总金额为188,400元。合同约定梁龙海、刘家才须于2016年4月30日前清全部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清,则刘家才、梁龙海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到期后,王兆明多次到法白村找梁龙海催讨货款,梁龙海、刘家才相互推诿,故起诉至法院。梁龙海辩称,王兆明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梁龙海是丘北县天星乡法白村民委党总支部书记,其签订合同是以村民委名义签订,而不是答辩人的个人行为。王兆明及刘家才为了能在天星乡法白村民委地区更好地销售其所经营和代理的化肥及农资才来村民委找到答辩人,希望答辩人能以村民委的名义向农户推销其化肥和农资。梁龙海也仅仅是为了辖区内农户能使用到品质保障、价格合理、服务周到的农资才以村民委的名义在部分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兆明拉来的化肥一直堆放在村民委隔壁,由梁龙海安排村民委成员无偿进行管理,协助梁荣芳做好每一包化肥入和出的登记和出具相关单据,收款和结账都是由王兆明和刘家才及梁荣芳在具体操作,现梁荣芳已死亡,很多账目无法查实。剩下的化肥和农资都是村民委的人在无常看管至今。综上,梁龙海在本案中只是为了村民委所辖区农户公共利益目的,才以村民委身份与王兆明签署合同,因此,梁龙海不是本案合同履行赔付义务的主体,要算账也是梁龙海去找王兆明及梁荣芳算才对,因为这么长时间,梁龙海及村民委一直在无偿为王兆明及梁荣芳的买卖合同服务,赚到的钱他们俩自己分了。刘家才辩称,其在法白租用约1000亩土地栽种玉米,老百姓拿不出钱买化肥,并且这边的假化肥多,后来刘家才找梁龙海商量,找到王兆明购买,和王兆明约定购买化肥先赊账,当时和王兆明谈的是梁龙海和另外两个人,刘家才并没有参与;而化肥当时只是栽种两百多亩,剩下的化肥因为价钱太高刘家才已经通知王兆明去拉回,刘家才收玉米的钱已付清,但是他们是否支付了农药款就不清楚了。王兆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化肥购销合同。用以证明马剑和他的朋友介绍梁龙海、刘家才购买王兆明的化肥,王兆明已经将货发给被告并接收。经质证,梁龙海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接收的化肥堆在村民委里,但是约定付款的事情是王兆明和梁荣芳约定的,梁龙海并不知情;刘家才认为签订合同时和拉第一车化肥时其在场,梁书记(梁龙海)叫其做见证人进行签字,对于第二车货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王兆明作为甲方与乙方梁龙海签订化肥购销合同的事实,并对供货数量、价格、总价等做了约定,刘家才、梁荣芳(已故)在该合同责任人处签字,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应收账款签认记录。用以证明梁龙海应付王兆明的货款金额。经质证,梁龙海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王兆明观点;刘家才认为该应收账款签认记录是王兆明和梁龙海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6年9月1日,王兆明与梁龙海对应收款项进行核对签字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梁龙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用以证明梁龙海的身份情况。经质证,王兆明、刘家才对该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票据和化肥登记本,用以证明村民委协助梁荣芳一起管理化肥和农资的情况。经质证,王兆明认为其没有和村民委打交道,其一直是和梁龙海打交道,合同也是和梁龙海签订;刘家才认为其没见过这组证据,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梁龙海对该组证据未按举证规则整理提交,本院不予认证。3.证人何某证言。证人是法白村民委主任,2016年栽玉米购买化肥的时候找到王兆明,刘家才将收了玉米的钱付给了梁荣芳,农户赊化肥均是由梁荣芳处理,现在梁荣芳已经去世,至于哪户还欠化肥钱也不清楚,梁龙海没有经手这些钱,全部是由梁荣芳处理,现在算下来是有7-8万元不在。4.证人罗某证言。证人是法白村民委监督委员会主任,拉化肥来的时候其是村小组组长,当时发肥料都是由梁荣芳负责,在梁荣芳去世后,证人等人去看了台账,账面上有些打了勾,有些没有,不清楚到底收了哪户的化肥钱。经质证,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刘家才无异议;王兆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位证人与梁龙海都是法白村民委工作人员,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纳。刘家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龙海系丘北县天星乡法白村民委党总支部书记。2015年12月18日,甲方王兆明与乙方梁龙海签订《化肥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王兆明供给乙方梁龙海二胺12吨,单价3700元,合计44,400元;心连心控失尿20吨,单价3500元,合计70,000元;辛硫磷1吨,单价4000元,合计4000元;地膜5吨,单价14,000元,合计70,000元。以上合计188,400元。并约定甲方按乙方要求的时间和地点送货,运费已包含于单价中。乙方须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不能按时付清,则刘家才、马剑、及梁龙海等相关责任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王兆明、梁龙海作为甲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梁荣芳(已故)和刘家才在该合同上责任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兆明将以上货物供给梁龙海,并于2016年9月1日,双方在应收账款签认记录上签字确认货款共计188,400元。梁龙海支付10,000元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王兆明与梁龙海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化肥购销合同》,约定王兆明将化肥等物资提供给梁龙海,2016年9月1日,也是王兆明和梁龙海在应收账款签认记录上签字确认货款总价。故本案合同相对方明确,即王兆明和梁龙海。梁龙海辩称其所签订合同是以村民委名义签订,而非个人行为,但《化肥购销合同》及应收账款签认记录上甲乙双方均未出现法白村民委,也无村民委盖章。对梁龙海的辩称应当不予支持。梁龙海辩称与梁荣芳之间的账目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梁龙海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给王兆明,但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王兆明要求梁龙海支付货款178,4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王兆明要求支付车旅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化肥购销合同》中约定刘家才、梁荣芳(已故)、马剑(未在合同上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王兆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刘家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刘家才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刘家才不是合同相对方,王兆明对刘家才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梁龙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王兆明货款178,400元;二、驳回王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减半收取计1934元,由梁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阮永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