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6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1时16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西路五岔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至复印件、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未出庭证人史某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10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驾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关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