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重鑫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重鑫电炉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11民初281号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踏水镇踏水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从大,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西安重鑫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辛家庙陕重型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姚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咸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重鑫电炉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因被告西安重鑫电炉设备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资料,故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金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