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余建奎、吕加文等与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奎,吕加文,宋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927号原告;余建奎,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原告;吕加文,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家住富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华,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加林,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富源县人,家住富源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云龙,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雨,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建奎、吕家文诉被告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奎、吕家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治华、吕加林,被告宋云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天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奎、吕家文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4万元,并支付迟延给付的利息27.36万元(114万元×2%×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141.36万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到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二原告在缅甸××特区开采铅锌矿,2015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矿业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开采铅锌矿的经营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851万元,给付方式为分期给付,尾款给付期为2015年8月25日,若迟延给付,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价款,现尚欠二原告转让款114万元未付。被告并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今已满12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至少应当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代理人辩称,诉状上所列的原告余建奎、吕加文起诉被告宋云龙,并不是原告余建奎的真实意思表示,手印也不是原告余建奎按的,根据原告的诉称,原被告签订矿业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中原告方应是三人,二原告和谢志友,吕加文没有权利对所欠的欠款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矿业资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铅锌矿的开采及资产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合同尾款114万元的事实。4、2015年3月27日原告吕加文及谢志友与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5、合同书,证明2015年4月7日在转让协议基础之上,与原告一起经营的吕加林、谢志友在缅甸正式签订转让协议,印证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谢志友、吕加文、余建奎三人,这份转让协议是以公司的名义转让的,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对第三组证据欠条的三性不认可;第四、五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让协议的公证单位是公司,不是合法的公证单位,所以对该份协议及合同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份,证明矿井转让是三个人,收款人也是三个人,起诉人现在只有两个人,不合法。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不是证据原件,其客观性不认可,且并不能反驳原告方的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矿业资产转让协议、2015年3月27日原告吕加文及谢志友与宏城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合同书、2015年10月18日,被告宋云龙写给二原告的欠条,均能够相互印证矿产转让的事实及被告宋云龙欠二原告114万元矿井转让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三份欠条证实被告是给二原告及谢志友转矿井的事实及被告宋云龙下欠尾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下欠的尾款被告宋云龙单独写了分欠条给二原告,现二原告以此起诉被告并不矛盾,也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二原告及谢志友三人为齐志矿业的股东,其在缅甸××特区开采铅锌矿。2015年7月4日,齐志矿业三股东(乙方)与沧源县东盛商贸有限公司宋云龙(甲方)签订了齐志矿业资产转让协议。乙方将在缅甸××特区炉房乡荣玲矿业分公司金号沟底投资的齐志矿业铅锌矿资产以851万元价格全部一次性转让给甲方。甲方于2015年7月12日前支付乙方451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前支付尾款200万元。协议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按欠款的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超过三个月乙方可在扣除200万元违约金后退还甲方所付款项,并收回矿山。甲方负责人宋云龙签名、按印,乙方谢志友、吕加文、余建奎签名按印,双方均未盖章。2015年8月25日前,被告宋云龙未能支付尾款200万元,后经二原告与被告宋云龙协商,于2015年10月18日由被告宋云龙写了份欠条给二原告。欠条为“欠条,今欠到余建奎、吕加文人民币114万元,壹佰壹拾肆万元正,还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此款是缅甸矿山尾款200万元其中的114万元。李正木的20万元由余建奎、吕加文支付。此据,欠款人:宋云龙,2015年10月18日。”之后被告至今并没有支付该款,二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原告及谢志友三人将其在缅甸××特区炉房乡荣玲矿业分公司金号沟底投资的齐志矿业铅锌矿资产以851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宋云龙,下欠尾款200万元,该尾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宋云龙于2016年3月30日给付二原告114万元的事实清楚,二原告起诉被告宋云龙支付其欠款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作了变更及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率由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解原告余建奎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经本院庭审后传唤了原告余建奎,证实起诉被告宋云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代理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龙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加文、余建奎欠款114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2元,由被告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田绍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