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潘家顺、郭树祥、倪厚旗(均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渔潭村路口处,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通信电缆线四段共600米后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共计76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扣押赃款现金1600元,并已退赔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某、郭某、倪某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票复印件,登记保存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继续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6028元,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小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坤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