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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晓庆与中国人民财保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5民初446号原告:李晓庆,女,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代王城镇张南堡村新庄**排*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贵,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代王城镇张中堡村,系原告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负责人:王志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852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高建军是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辆冀GD20**号解放半挂冀GJY**挂大货车,高建军是驾驶员。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高建军驾驶该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尧村北十字路口,遇王英驾驶无号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致王英及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毛翠英受伤,毛翠英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英经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转大同市新健康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翠英无责任。王英在治疗终结后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浑源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毛翠英家属50万元,赔偿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等15万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了以上赔偿款。另,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700元。因原告车辆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三者险内依事故责任按70%计算。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对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无异议,电动车损失估损1610元。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核减。原告李晓庆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告知原告。认可保险公司已垫付王英10000元医疗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与高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南堡村村委会证明家庭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三份,毛翠英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223元、停尸费收据一张,王英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清单、大同市新健康医院住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8057.30元、浑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844.75元、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1692元、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浑源县交警队调解书、赔偿凭证两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毛翠英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王英外购药因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关于毛翠英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不应重复确认。外购药,因无医嘱,无法证明与事故伤害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高建军是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辆冀GD20**号解放半挂冀GJY**挂大货车,高建军是驾驶员。2016年8月7日20时30分,高建军驾驶该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浑源县尧村北十字路口,遇王英驾驶无号英克莱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致王英及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毛翠英受伤,毛翠英经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英经浑源县人民医院诊断后转大同市新健康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该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高建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英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翠英无责任。王英在治疗终结后经浑源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损伤程度十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6000元。2016年12月22日经浑源县交警队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毛翠英家属50万元,赔偿王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电动车修理费等合计15万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以上赔偿款。另,原告车辆产生维修费700元。因原告车辆在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王英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王英母亲李桂娥,1950年1月8日出生,王英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刘鑫,2003年7月11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高建军所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晓庆的车辆负主要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李晓庆已对事故受害者给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即原告赔偿保险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2016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本案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应作如下确定:毛翠英死亡赔偿金171441元(参照居民可支配收入19049元×9年)。丧葬费2748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23元。共计249151元。王英医疗费58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118天)。营养费1770元(15元×118天)。护理费11737元(36307元÷365天×118天)。5.误工费2324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5871元/365天×185天)。6.残疾赔偿金38098元(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049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5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桂娥11240元(8029元×14年×10%);刘鑫2007元(8029元×5年×10%÷2人)。11.电动车损失1610元。共计173913元。三.原告车辆维修费700元。以上共计423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庆12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晓庆70%即211234.8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实际赔付原告33323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被保险人提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示和说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能生效,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由于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未公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庆333234.8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6298元,原告负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立斌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