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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周保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保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33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高剑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芳,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周保乾,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周保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9,200元,滞纳金7,840元,合计47,0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XXXXX**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5,6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共24期。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长期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2016年6月17日,原告通过GPS定位找到并强制收回车辆,双方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自动解除。截止至2016年6月17日,被告共欠付租金39,200元。根据租赁合同附件,被告每逾期一个月,应当支付应收款的5%作为滞纳金,故被告应付原告滞纳金7,840元。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周保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XXXXX**的车辆一辆,租期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被告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每个周期的前10天内,即当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该周期租金,每期租金为5,600元。该合同的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附件3《随车备件及物品价目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于同日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000元,在被告不违反双方所签《汽车租赁合同》前提下,租期届满后,该保证金转为车辆购车款的定金,被告取得车辆所有权;若被告违反《汽车租赁合同》,该协议作废,被告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另,《汽车租赁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3)租期超过30天,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每隔30天将车辆开往甲方办公点检测车辆。(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二、乙方的权利义务……2、乙方按期如数缴纳租金、押金、刷POS机手续费及承担违章罚款等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五、违约责任……2、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5,000元及第一个月租金5,600元。原告按约将车牌号为XXXXX**的车辆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在合同附件2《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自述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GPS定位,找回车牌号为XXXXX**的车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经原告书面许可拖欠租金,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自述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GPS定位取回车辆,故原、被告双方之间《汽车租赁合同》已自然解除,现故原告主张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的车辆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另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故原告主张滞纳金于法有据,且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保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的租金39,200元、滞纳金7,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36元,由被告周保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童笑钦人民陪审员  种晶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