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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与被告怀化市第 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生,郭颢,李春莲,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401号原告:郭长生,男,195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带子街**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颢,女,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湘南小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莲,女,193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幸福西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燕(特别授权),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巫水路***号*单元***室,系李春莲的外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怀化市肿瘤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城东新区卢林路。法定代表人:唐斌,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平(特别授权),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分院宿舍,系该院下属洪江医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占山,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与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一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长生、郭颢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原告李春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张红燕,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平、韩占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抢救费642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8.75元,合计566505.74元;二、刘桂华在被告洪江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鉴定费用项目诉讼请求54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洪江区莲花池地6号开办的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实际负责人为黄小忠,该医院的机构代码于2011年10月23日已经作废,事实上仍处于接诊营业状态。2014年12月10日刘桂华(已故)因头晕、左侧肢体乏力伴视物模糊2小时而由丈夫陪同到被告洪江医院急诊科看病,当天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冠心病。12月18日,刘桂华的主治医生开出核磁共振检查申请单,要刘桂华到被告处进行检查,当天上午10点半医生安排乘坐被告洪江医院救护车去怀化总院做检查,上车前被告洪江医院没有安排随车医护人员,也没有交代家属在车上如何护理病人,更没有交代遇紧急情况如何急救,车上也没有平躺的担架,驾驶员因有其他人预订搭车,不同意刘桂华坐前面,刘桂华只有和陪同的丈夫在堆满又脏又乱的被服堆的车厢内随便找了个座位坐下。出发前为了接搭便车的人,救护车还在市内转了几圈才离开洪江。当车开至中方时刘桂华病情恶化,因司机没有护理常识,车上也无抢救设施,在从中方至怀化市第一民医院急送途中刘桂华已无生命体征,而救护车又还停车让搭便车的人下车后才送抢救,刘桂华入院后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8日当天开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综上,刘桂华系被告洪江医院的住院病人,且病情严重,被告在送检查过程中脱离诊疗管护,使病人处于危险环境,最终导致在救护车上心脏骤停突然死亡,被告洪江医院对刘桂华的死亡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故诉于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1、诉状中原告认为洪江医院对刘桂华的死亡承担完全责任,主体不符合,与法律的规定不符合;2、原告诉讼请求总的数额不明确,原告应当承担不明确的法律后果,原告出具的民事诉状第二项没有明确数字,被告认为原告放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有权利要求延期审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刘桂华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有异议,认为患者自身疾病较多,发生意外的危险性较高,是导致死亡的真实原因,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5400元,被告书面表示无异议且认为无需开庭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洪江医院系被告下属机构。原告郭长生与刘桂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郭颢系原告郭长生与刘桂华的女儿,原告李春莲系刘桂华的母亲,原告李春莲共生育包括刘桂华在内的四个子女。2014年12月10日刘桂华(已故)因头晕、左侧肢体乏力伴视物模糊2小时到被告洪江医院急诊科就医,当天办理住院,入院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3、冠心病。住院期间,12月18日医生开出核磁共振检查申请单,要求刘桂华到怀化总部即被告处进行检查,当天上午,刘桂华搭乘被告洪江医院送被服的救护车前往怀化总院,原告郭长生陪同前往,刘桂华在乘车途中突发恶心呕吐,后不省人事,遂被送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刘桂华死亡证明一份。后因双方经协商赔偿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并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患者自身疾病较多,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发生脑血管意外的危险性较高,一旦发生意外,死亡率较高,因此患者自身病情突然变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方在治疗期间应当尽量降低患者发生心脑血管意外的危险性,如避免患者过度劳累、情绪激动等,医方让患者乘便车外出检查,对存在的风险认识不够,未履行相应的风险告知义务,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未能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费用数额,陈述估算约为六千多元。另查明,刘桂华生前为退休职工,出生于1957年8月5日,李春莲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33年12月21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患者刘桂华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外出检查途中死亡,经鉴定,患者自身病情突然变化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让患者乘便车外出检查,对存在的风险认识不够,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刘桂华的死亡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中,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3414元/年、丧葬费按3657.25元/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887元/年标准计算,上述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用6420.49元(6380.49元+40元);2、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年×20年=468280元);3、丧葬费21943.5元(3657.25×6个月=21943.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9858.75元(15887元×5年÷4人=19858.75元);5、鉴定费5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刘桂华在被告洪江医院住院的所有费用,因其数额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为521902.74元,其中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应承担40%为208761元。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刘桂华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损害后果、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以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因刘桂华死亡所致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项损失共计208761元;二、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郭长生、郭颢、李春莲负担5810元,被告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君人民陪审员  黄水霞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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