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与雷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古蔺县国土资源局,雷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0525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 组织机构代码:00837450-9。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强、任礼芳,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雷电,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古国土资罚(201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雷电未经批准占用古蔺县永乐镇麻柳滩村六组集体土地修建房屋,占用土地面积为118.185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3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古国土资罚(201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限雷电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8.185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履行期限、逾期不履行的后果、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等,于2013年7月2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督促履行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古国土资罚(2013)045号行政处罚决定,由申请执行人自行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聂富军 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 人民陪审员 余德惠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琪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