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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春来、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春来,张红,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293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周春来,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张红,女,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灿灿,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被告:李迎雪,女,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现住金乡县。被告:王新长,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红伟,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乡农商行)与被告周春来、张红、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锋、被告李迎雪、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来、张红、王新长、李灿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春来、张红偿还借款15万元及计算至清偿之日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为43876.5元);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0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金乡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7年4月20日到期,并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张红作为被告周春来的配偶签订了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周春来发放贷款5万元、10万元,约定还款日均为2016年5月10日,月利率均为9.3500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实际违约。被告周春来未作答辩。被告张红未作答辩。被告李灿灿未作答辩。被告李迎雪辩称,被告为周春来担保是事实,但认为担保的是9万元,不是15万元,村里所有贷款都是9万元。周春来有能力偿还,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新长未作答辩。被告周红伟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被告周春来、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五人组成以被告周春来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农商行下设分支机构金乡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乡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21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春来、李迎雪、李灿灿、王新长、周红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5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春来的配偶张红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中签字,承诺对该授信额度内每笔借款本息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归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周春来发放贷款5万元、1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被告周春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3876.5元未偿还。另查明,原告金乡农商行原名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春来、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春来发放了借款15万元,但被告周春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春来、张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张红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张红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来、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3876.5元及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贷款利息;二、被告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2089元,由被告周春来、张红、李灿灿、李迎雪、王新长、周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