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保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保兴,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文盲,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环卫所环卫工,户籍地东海县。因盗窃(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盗窃(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保兴在本区柴桥街道养志新村门口,窃得被害人翟某2停放在该处的小货车上的苹果五箱(价值无法鉴定)。2.2017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保兴在本区柴桥街道万景山路12号安徽淮南黄牛牛肉汤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杜某放置在该处的煤炭四袋,共计重158.1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9.44元。3.2017年4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保兴在本区柴桥街道环镇南路32号门口,以拉断电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保兴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同盟村施隘周A3-4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保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2、杜某、罗某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物品称重记录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保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保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