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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国恩与赵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恩,赵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62号原告:黄国恩,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记祥,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黄国恩与被告赵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记祥偿还原告借款4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先后分几次借原告现金965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注明2016年7月15日之内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下余46500元拒不偿还。原告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被告赵记祥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承诺为原告办事,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现金共计965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黄国恩现金96500元整,借款人赵记祥,在2016年7月15日之内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4650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赵记祥向原告黄国恩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50000元,下余46500元未偿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记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恩借款四万六千五百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中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雅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