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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简立红与黄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立红,黄国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301号原告:简立红,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委托代理人:刘易斯,江西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轩,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原告简立红与被告黄国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简立红,被告黄国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简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易斯,被告黄国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国轩归还原告借款及至2016年11月利息284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国轩2012年12月以福建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12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利息2分,每月按时给付利息。截至2013年12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94000元,尚欠利息2000元,本金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黎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黎川法院)应付工程款中的100000元转至原告妻子郭巧如的名下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至原告名下用于归还本金,原告又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除在2015年2月支付20000元利息外,没再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款,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30日前、11月30日前分两次归还200000元本金,同时,对利息部分进行了核算。2016年8月,被告通过转账再支付50000元利息,到2016年11月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84000元。被告答辩:借原告400000元不属实,只借原告200000元,且已经归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不欠原告的钱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被告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且被告承诺2015年8月31日归还100000元,11月30日再归还100000元;被告2016年1月27日书写的同意原告代领被告承建法庭的结算款,证明被告未按承诺书按期还款。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6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利息金额,根据利息清单利息的变化,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后归还了200000元,现尚欠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原告妻子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曾在2012年12月24日借给被告200000元,加上2013年1月12日的借款,被告实际借原告本金400000元;5、被告承建法庭与黎川法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所建法庭总合同价才863069.85元,被告不可能送原告200000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打款50000元利息;2、收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分别归还借款100000元,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另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欠款项及利息已归还;对证据2称承诺书是本人写的,但是因为原告分管法庭建设,被告又承包了该法庭建设,为结算工程款而违心书写的,第二次开庭补充称是承诺送200000元的好处费给原告;对证据3尚欠利息清单有异议,质证认为自己是在原告提供的白纸上签的字;对证据4原告妻子取款凭证有异议,质证称12月24日未曾向原告借款,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妻子取了钱,并不能证明此钱给了被告;对证据5施工协议被告质证称承建的法庭最终结算价为1060000元,故这200000元是多出合同价的,是承诺送给原告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归还的本金和利息均属实,但在归还的时间上有异议,被告故意将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注明的时间撕了,其实被告实借原告400000元,归还了上述款项后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简立红系黎川法院办公室主任(2014年12月退居二线),被告黄国轩系承建黎川法院洵口法庭(园区法庭)的施工人。2012年4月26日,黎川法院与江西银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建设黎川法院洵口法庭签订了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合同价为863069.85元,黎川法院委托陈小平(该院副院长)和原告管理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为此,原告和被告相识。2012年12月24日,原告妻子郭巧如从工商银行取款196000元,诉讼中原告称取款原因是当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而被告对此予以了否认。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扣除一个月利息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黎川法院转账,用被告工程款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转账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8月31日前归还原告100000元,在11月30日前再归还100000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另被告还给付原告利息50000元(原告称是被告在2013年前给付另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就给付的时间说法不一)。2016年1月,双方结算了被告尚欠利息并列清单,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属实。另本院查明,黎川法院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其园区法庭工程合同价为863069元,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进度实际支付76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原告妻子的取款凭证、2015年7月2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同意书及利息清单和欠条约定的利率,证据分析如下:1、虽然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24日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另一笔200000元借款,但根据被告2015年7月29日出具的承诺书、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同意书,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的汇款,足以证明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即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2、从本院查明被告两次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金的时间和被告尚欠利息清单载明的利息变动分析,可以看出被告曾向原告实际借款为400000元,理由是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后借款从400000元变成30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正好是6000元,与清单记载相吻合,被告2014年10月22日又归还了原告本金100000元,借款从300000元变成200000元,利息清单记载由此变成4000元。综上,可以看出原告的主张与全案所有的证据都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400000元借款及被告现仍欠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出具的承诺书系违心所写,利息清单是在空白纸上签名,同意书是答应给原告的好处费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结合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收条下面的日期剪除且说是根据原告要求剪除,以及黎川法院出示的工程款合同价格和已给付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说因此承诺给原告好处费200000元,均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每次借款给被告都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该行为使被告实际取得的借款低于约定数额,损害了被告方的利益,故本案应认定被告实际每次借款本金为196000元。原、被告结算的利息也只能按196000元计算,多计算的利息应予扣除。因为根据尚欠利息清单,双方至2016年1月结算的利息是按400000元借款本金逐减,现尚欠94000元,故应扣除这段时间二次借款多计算的本金8000元的利息即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共37个月的利息合计5920元,至2016年1月被告实欠利息应为88080元(94000元-5920元)。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利息至2016年11月,故从双方结算利息后即从2016年2月开始这段时间以本金196000元为基数,按2分月息继续计算10个月共计利息39200元,而被告在2016年8月31日归还了50000元利息,故结算至2016年11月,被告共尚欠原告利息77280元(88080元+39200元-5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简立红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772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被告黄国轩负担5399元,由原告简立红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庆人民陪审员  吴华荣人民陪审员  彭应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