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诉刘连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刘连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132号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佟宝龙,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该站职工。被告:刘连军,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诉被告刘连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文,被告刘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费用,共计207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陈家镇小刘家村村民。2016年耕种14.8亩水田,每亩水费105元,预提抽水电费22元,一事一议工程费13元,共计2072元。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意见,但因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水利服务站新修建的闸口太小,导致下雨后两台泵排水及时,水田的下水沟也没人给我们做,我们的水田都被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系盘山县水利局所属的水利灌溉和管理单位。被告刘连军系盘山县陈家镇小刘家村人,其家庭共计承包经营水稻田14.8亩,该处属于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供水辖区。2016年每亩地收费标准如下:水费105元,抽水电费22元,一事一议工程费13元,共计140元,按被告经营的14.8亩水田计算,费用共计20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盘山县水利局(2016)196号文件、水线清淤及维修收费委托书、收费许可证、补贴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相互协作、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足额缴纳水费。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供水服务存在瑕疵,不应给付水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行使的上述抗辩权需与原告的违约程度相对应,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其在服务中的瑕疵不足以成为被告拒付水费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陈家镇陈家水利服务站2016年费用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