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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影波、黄宏彬与文广证大南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影波,黄宏彬,文广证大南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9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影波,女,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宏彬,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勤,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广证大南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江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影波、黄宏彬因与被申请人文广证大南通文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广正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影波、黄宏彬申请再审称:1、我方与文广正大公司就协议条款在行政机关调解室达成的新的约定是明确的,多项证据可以佐证,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避而不谈,导致事实认定逻辑错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对于已经调查的事实,两审法院没有站在公正立场明析是非,而是回避对事实的判断,断章取义,导致事实被歪曲,判决结果一错再错。《补充说明》不是单方要约,而是双方口头协议的证明材料;3、二审法院对新证据《情况说明》三性不作判断,在我方提交审核材料的途径后仍不核实,对该重要证据妄下评论是错误的,该证据说明了4个事实,但法院只认定了行政机关搬家导致材料遗失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文广正大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没有在工商机关达成新的约定,所谓法律规定也只是管理性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口头协议,所以《补充说明》作为口头协议的证明材料并不成立,只能证明我方曾经同意变更为90个工作日,无法证明同意变更为90日;二审中的《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因为双方曾有的调解笔录是一个进程性的笔录,就实质内容没有达成合意。我方一审中也没有认可过4万余元违约金。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影波、黄宏彬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房屋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徐影波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故对于上述时限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时限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不影响上述合同条款效力。再审申请人主张其曾与文广证大公司通过工商机关调解,形成了调解笔录,合意变更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300日时限的约定,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调解笔录;文广证大公司认可调解的事实和过程,但是否认形成了调解结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工商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上述法定形式,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文广正大公司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调解结果,再审申请人以此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相关内容已经变更的依据尚不充分。2014年9月22日文广证大公司向徐影波发出《补充说明》,将上述300日变更为90个工作日,属于要约行为,但徐影波未予承诺,其主张应变更为90个自然日,属于反要约行为,亦未得到文广证大公司的承诺,故双方就上述时限变更未形成合意,仍应按照原合同内容履行。文广证大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依约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违约,一、二审法院对于徐影波、黄宏彬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影波、黄宏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邹 宇审判员 侍 婧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闻方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