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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其英、陆振伟与苏成钱、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其英,陆振伟,苏成钱,姚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179号申请执行人徐其英,女,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陆振伟,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成钱,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姚伟,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其英、陆振伟与被告苏成钱、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成钱应赔偿原告徐其英、陆振伟各项损失444368.05元,扣除已支付的125000元,余款3193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伟对被告苏成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其英、陆振伟各项损失110000元。四、驳回原告徐其英、陆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7元,由原告徐其英、陆振伟负担854元,由被告苏成钱负担1273元,被告苏成钱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其英、陆振伟,两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苏成钱、姚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其英、陆振伟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20641.05元,执行费4710元。本院受理并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但经法院多次查找,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由于申请执行人家庭困难,现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本院根据本案的执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收到司法救助款项后,明确表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司法救助申请书、执行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接受司法救助后自愿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执4179号案件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