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陈忠与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潘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369号原告:陈忠,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芝,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永华,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陈忠与被告潘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芝到庭参加诉讼,潘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陈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潘永华偿还陈忠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潘永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为:潘永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忠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并约定该借款于2016年6月6日内一次性还清。陈忠多次要求潘永华还借款本金,到目前为止,潘永华分文未付,已经严重侵害陈忠的合法权益。潘永华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潘永华向陈忠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向陈忠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时间在2016年6月6日内一次返清。借款人:潘永华2016.4.14”。上述款项借出后,潘永华未按约定偿付欠款。本院认为,陈忠与潘永华之间借款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陈忠要求潘永华返还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陈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忠要求由潘永华承担公告费,由于该项费用并不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永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永华欠陈忠12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潘永华应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陈忠(支付期限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三、驳回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02元,由潘永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峰人民陪审员 江 滢人民陪审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美钦附录: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