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侯大坤与人保财险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大坤,李贵君,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754号原告:侯大坤,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致洪,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君,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碧泉街道仙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5801547500。负责人:董一凡,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该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K361970152。负责人:周永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98号10号楼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3217746216。法定代表人:李国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侯大坤与被告李贵君、被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汽运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金隅汽运分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唐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大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竹,被告金隅汽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被告国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贵君、金隅汽运分公司、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国唐物流公司赔偿侯大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98547.5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李贵君驾驶渝CC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8线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平安村方向往油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8线“观音桥”岔路口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其行驶方向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侯大坤驾驶的渝GXXX**号轻型货车,导致渝GXXX**号轻型货车失控并滚下路边堡坎,造成侯大坤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侯大坤先后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江津交巡警支队)认定,李贵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大坤无责任。金隅汽运分公司系渝CC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李贵君未答辩。被告金隅汽运分公司辩称,同意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渝CCXX**号车由金隅汽运分公司租赁给国唐物流公司运营,赔偿责任应由国唐物流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江津交巡警支队的认定为准。渝CCXX**号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险。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车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按照约定以10%的比例免赔。国唐物流公司辩称,认可江津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李贵君是国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同意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国唐物流公司赔偿。同意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按照10%的比例免赔。鉴定费由国唐物流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1时30分许,李贵君驾驶渝CC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8线从重庆市江津区吴滩镇平安村方向往同区油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8线“观音桥”岔路口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其行驶方向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侯大坤驾驶的渝GXXX**号轻型货车,导致渝GXXX**号轻型货车失控并滚下路边堡坎,造成侯大坤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交巡警支队认定,李贵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侯大坤无责任。事发当日至同月22日,侯大坤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3/4椎间盘急性突出;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肱骨结节骨折;双下肺轻度挫伤。出院医嘱:1.患者院外继续口服恒古骨伤愈合剂25ml,一日两次,促进促进骨折愈合;2.院外持续功能锻炼,必要时前往专业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佩戴胸背支具及颈托3月,避免剧烈运动、弯腰、扭腰、负重。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11日,侯大坤在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C3-4椎间盘突出术后;腰1、2椎骨折术后;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加强伤口护理,患肢保护下功能训练;休息3+月,勿体力活动;门诊不适随访,适时复查等。2017年4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侯大坤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侯大坤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Ⅷ(八)级;其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程度为Ⅸ(九)级;2.侯大坤后续治疗费约为26000元。侯大坤的户籍地为重庆市武隆区白马镇三溪村车坝组,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镇乡结合区),该村在白马镇工业园区范围内,侯大坤以外出务工为生。侯大坤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55年6月2日、1955年9月23日;侯大坤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侯大坤与妻子生育有二女,出生时间分别为2003年11月11日、2009年6月9日。审理中,侯大坤、金隅汽运分公司、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国唐物流公司对侯大坤父母的收入情况分别为98.94元/月、1105元/月达成一致。渝CCX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金隅汽运分公司系该公司的分公司,金隅汽运分公司为渝CCXX**号车在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不受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的影响。金隅汽运分公司将渝CCXX**号车租赁给国唐物流公司营运。李贵君系国唐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审理中,国唐物流公司对渝CCXX**号车存在超载行为以及在商业三责险部分实行10%免赔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国唐公司垫付医疗费147083.51元。侯大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47083.51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43.83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肉体上遭受疼痛,精神上遭受痛苦。审理中,侯大坤申请撤回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贵君驾驶渝CCXX**号车行驶时,未与前车(侯大坤驾驶的渝GXXX**号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江津交巡警支队认定李贵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以及侯大坤无责任,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侯大坤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予以赔偿,并实行10%的免赔率;仍有不足的,由国唐物流公司赔偿。金隅汽运分公司已将渝CCXX**号车租赁给国唐物流公司,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侯大坤主张李贵君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大坤主张医疗费147083.5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其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其“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肱骨结节骨折”等伤情,结合常识,其需要营养支持作为促进骨折愈合的手段,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700元。其主张护理费15120元(120元/天×17天+120元/天×19天+120元/天×90天);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故住院期间的护理为3600元(100元/天×36天);根据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的出院医嘱,需“佩戴胸背支具及颈托3月,避免剧烈运动、弯腰、扭腰、负重”,根据武隆中山医院的出院医嘱,需“加强伤口护理”,本院根据上述医嘱,结合侯大坤的伤情,酌情确定其出院后生活上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酌情确定为30天,故出院后必要的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30天×50%);综上,本案护理费共计5100元。侯大坤主张误工费33642元(267元/天×126天);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性质以及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重庆市2016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案误工费为16170元(129.36元/天×125天)。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7752元(29610元/年×20年×32%+21031元/年×4年×32%÷2人+21031元/年×10年×32%÷2人+21031元/年×18年×32%÷2人+21031元/年×18年×32%÷2人);其户籍所在地属于镇乡结合区,位于工业园区,其本人外出务工为生,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Ⅷ(八)级、Ⅸ(九)级伤残各一处,计算系数为32%,其长女、次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4年、10年、18年、18年,但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减扣收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6143.83元〔29610元/年×20年×32%+21031元/年×4年×32%÷2人+21031元/年×10年×32%÷2人+(21031元/年-98.94元/月×12个月)×18年×32%÷2人+(21031元/年-1105元/月×12个月)×18年×32%÷2人〕。其主张鉴定费2150元,该费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就医等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审理中,侯大坤申请撤回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6672.57﹛[(医疗费147083.51元-10000元)×80%+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43.83元-102000元+交通费500元]×90%﹜;不足部分,由国唐物流公司赔偿66974.76元﹛(医疗费147083.51元-10000元)×20%+[(医疗费147083.51元-10000元)×80%+后续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00元+护理费5100元+误工费161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16143.83元-102000元+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2150元﹜。国唐物流公司已垫付的147083.51元,在扣除其应赔偿金额等之后,由人民财保璧山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大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大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36672.57元;该款向原告侯大坤支付257892.82元,向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78779.75元。三、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大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6974.76元;此款已在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中抵扣,不再支付。四、驳回原告侯大坤对被告李贵君、被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侯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74元,减半收取1696.37元,由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侯大坤已预交1329元,由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直接转付原告侯大坤1329元,在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中抵扣,不再支付;被告重庆国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