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1521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辅召、杨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辅召,杨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52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王辅召,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杨以军,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辅召、杨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被告杨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辅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辅召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920.62元,本息合计23820.6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以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王辅召在原告大东支行贷款19900元,约期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1.77%,由杨以军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杨以军辩称,60岁就拿不到贷款了,王辅召和原告公司信贷员找到自己为王辅召签字担保,杨以军认为拿不到贷款,签字不一定有用,本来不愿意签字,但王辅召及原告信贷员让签字自己就签了。被告认为应该找到王辅召还款,自己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辅召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辅召向原告借款199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王辅召在借款人出签字,被告杨以军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王辅召发放贷款19900元,到期日2016年8月15日,贷款年利率11.77%。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3日,被告王辅召共欠原告本金19900元,利息3920.62元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王辅召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保证人杨以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杨以军辩称自己超过60岁,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于年龄并不是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理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辅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辅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3820.62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杨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6元,由被告王辅召、杨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账号:62×××68)。审 判 长 胡 洋代理审判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