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向荣与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荣,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52号原告:王向荣,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负责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负责人:黄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诉讼理人:陈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向荣与被告神木县旅游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途胜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彬、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兵、陈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向荣诉称:2017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郭敏路东过境路岔路口处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强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陕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刘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左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5106.77元。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医疗费25106.77元,护理费14078.7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40897.3元,营养费480元,住宿费2861元,交通费771元,伤残补助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材料复印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3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2584.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向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因事故受伤,经认定刘辉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左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原告医疗支出费用25106.77元的事实,以及医嘱单、费用清单。伤情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第三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一家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户口,在榆林市榆阳区崇文路街道办事处聚财社区居住,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第四组、原告收入证明及工资流水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2016年度平均月工资为829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25支,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亲属陪护、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用771元。第六组、住宿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必要的住宿费用2861元。第七组、书写材料票据及复印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书写复印费300元的事实。第八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2700元。第九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适格的被告。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其与实际车主樊有光签订有租赁合同,所以其不承担责任。而且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险及限额每人50万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王向荣乘坐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每人50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陕X**号小型轿车所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左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向荣无责任,所以在本案中原告系陕X**号小型轿车的乘客,所以原告的诉讼赔偿请求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其公司商业保险限额内按保险责任比例赔付。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单三份,用以证明陕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第二组、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樊有光签订了租赁合同,应当由樊有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文件一份,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日废止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标准,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明确的使用变更为: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的伤残鉴定等。目前阶段新残标上不适用于员工工伤的伤残评定。经庭审质证,被告途胜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正规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应当在医院进行陪护,不应该每天都在宾馆住宿;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当按照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予以鉴定。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九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其父母的户口本均是单独的户口本,需要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是并未提供被扶养人的收入证明,户口本显示原告的父母为农村户口,所以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单位出具正规的工资条及正规的劳动合同;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月份每天都有,不符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且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有部分不是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原告的交通费用应当在陕X**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应当在陕X**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材料费及复印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定应当按照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予以鉴定。原告对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供合同的原件。该合同是为了规范内部管理,与司机签订的。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对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大柳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途胜出租公司对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七组、第九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是具备劳动能力并不是衡量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条件,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在城镇,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虽被告有异议,但是该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鉴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的情形,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中国人保大柳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依法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郭敏路东过境路岔路口处右转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左强驾驶的陕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陕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此事故经神木县交警大队出具神公交认字【2017】第26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辉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左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向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神华神东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25106.77元,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向荣左前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首次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肇事车辆陕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神木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大柳塔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约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驾驶、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投保4座,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陕X**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5106.77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误工费为148天×56896元/365天﹦23070.15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伤残赔偿金为28440元×20年×10%=56880元,被扶养人王语心生活费为19369元×16÷2××10%=15495.2元,被扶养人王建忠生活费为19369元×14年×10%=27116.6,被扶养人张玉华生活费为19369元×19年×10%=36793.5元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但该费用系合理的支出,故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3382.22元。故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途胜出租公司赔偿。因被告途胜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途胜出租公司承担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大柳塔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保大柳塔支公司辩称的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陕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向荣各项损失213382.22元(包括被告神木县途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垫付的6000元)。驳回原告王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华代理审判员 李长波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