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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蔡桁与周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蔡桁,周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67号原告:陈蔡桁,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振森,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蔡桁与被告周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蔡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振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蔡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周振森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计20个月,月息2%)。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周振森因资金需要向陈蔡桁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后陈蔡桁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周振森催款,周振森总以经济紧张为由拖延还款至今。周振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1日周振森向陈蔡桁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周振森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6月21日止。周振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陈蔡桁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周振森向陈蔡桁借款5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周振森负有返还责任。因此,陈蔡桁要求周振森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振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振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蔡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周振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任晓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