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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钟某9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9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刑初48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9(绰号“旺记”),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博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9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9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4日,钟某亮等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叶某、马某1同在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胡某琼、利某新(另案处理)经营的赌档内赌博。期间,钟某1等人发现叶某出千后不让其离开,并告知被告人钟某9与钟某2、钟某3、徐某、钟某4、曾某、钟某5、钟某6等人(均另案处理),钟某9一伙先后到达现场后,持棍棒殴打叶某,要其退钱,此时,叶某从裤袋掏出一把匕首,将刚到现场的钟某炎的手指划伤,钟某9一伙见状继续围殴叶某,致其受伤倒地。钟某9与钟某3等人得知是马某1带叶某到赌档赌博后,便驾车到马某1的住处,将马某1带到泰美镇东坑水库,与此同时,钟某1、钟某4、徐某驾车押送叶某(期间,从叶某身上搜走了1000元人民币)与曾某、钟某5、钟某6等人一起去东坑水库与钟某9、钟某3等人会合。到达水库后,钟某3、钟某9等人又持棍棒殴打叶某、马某1,并以叶某划伤钟某炎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万医药费,被害人只好致电其家属汇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此时,钟某9一伙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钟某9、钟某3、钟某2等人即先行离开,由钟某1、徐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将被害人带至东坑训练基地放下,并将之前从叶某身上搜走的1000元还给叶某,尔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9日,钟某9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钟某9判处一年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钟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钟某亮等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叶某、马某1同在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胡某琼、利某新(另案处理)经营的赌档内赌博。期间,钟某1等人发现叶某出千后不让其离开,并告知被告人钟某9与钟某2、钟某3、徐某、钟某4、曾某、钟某5、钟某6等人(均另案处理),钟某9一伙先后到达现场后,持棍棒殴打叶某,要其退钱,此时,叶某从裤袋掏出一把匕首,将刚到现场的钟某炎的手指划伤,钟某9一伙见状继续围殴叶某,致其受伤倒地。钟某9与钟某3等人得知是马某1带叶某到赌档赌博后,便驾车到马某1的住处,将马某1带到泰美镇东坑水库,与此同时,钟某1、钟某4、徐某驾车押送叶某(期间,从叶某身上搜走了1000元人民币)与曾某、钟某5、钟某6等人一起去东坑水库与钟某9、钟某3等人会合。到达水库后,钟某3、钟某9等人又持棍棒殴打叶某、马某1,并以叶某划伤钟某炎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万医药费,被害人只好致电其家属汇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此时,钟某9一伙得知被害人家属已报警,钟某9、钟某3、钟某2等人即先行离开,由钟某1、徐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将被害人带至东坑训练基地放下,并将之前从叶某身上搜走的1000元还给叶某,尔后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9日,钟某9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9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受理本案并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明钟某9于2017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马某1述称,2016年1月4日,其和朋友叶某在泰美镇新美加油站附近的一赌场参与赌博,后其先回家。后来因叶某被“阿浪”他们怀疑赌博出千,他们知道是其带叶某去的,所以“阿浪”和一名胖胖的男子就带其到东坑村山上的一个鱼塘上面,当时他们有十多个人在那,其看见叶某已经受伤躺在地上。其和叶某被他们用铁棒、电棍等殴打,“阿浪”还说叶某打伤他朋友,要其打电话给其老婆转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并取出来给他们。后来他们听说其老婆报警了,就开车把其和叶某带到另一个地方继续殴打其还说让其老婆到派出所销案,不然其老婆和小孩就不要在泰美住了。之后他们开车走了,剩下其和叶某两人走了约20分钟某7到小店打电话求救。马某1辨认出钟某9、钟某2、钟某1、钟某3(阿浪)就是殴打其的人,胡某1琼、利某是开设赌场的股东。叶某述称,2016年1月4日,其和朋友“老马”等人在博罗县泰美镇的一个加油站后面赌博,“老马”先走了,其继续赌博。后其赌博输钱了想离开赌档,他们就说其赌博出千,要其退5000元给他们,其说没有,他们就过来打其,其跑走时他们追过来,其从裤袋拿出一把匕首慌乱中把他们其中一人的手划伤了,这时有一台车拦在其前面,他们有十多二十人围着其打,之后其被他们拖上面包车载到水库,在车上他们把其身上的1000元现金拿走了。到了山上,其看见“老马”也被他们抓过来了,其和“老马”被他们拿着电棍、棒球棍殴打,还叫其和“老马”打电话联系家人给他们5万元,如果不给的话就要打断其和“老马”的手脚。后来他们听说“老马”的家人已经报警,他们就殴打“老马”,之后其和“老马”又被抬上面包车载到一处山上训练场,他们在训练场又开始用棒球棍殴打其和“老马”,他们停下后把“老马”的手机和其被他们拿走的1000元现金扔在地上,其看到就捡了回来,然后他们就驾车离开了,其和“老马”就相互搀扶从山上走出来,其走到大路边就坐了一辆大巴车到泰美镇然后再坐了一辆摩托车到了泰美派出所。叶某辨认出钟某9、钟某6、曾某、钟某1、黄某、徐某、钟某4是殴打其的人,钟某2是殴打老马的人,胡某1琼、利某是赌场的工作人员。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钟某4、张文豪、胡某2、钟某8、许某、毛某、钟某2、钟某3、钟某5、钟某6、钟某1、徐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4日,钟某1等人与叶某、马某1同在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的赌档内赌博。期间,钟某1等人发现叶某出千后不让其离开,并告知钟某9与钟某2、钟某3、徐某、钟某4、曾某、钟某5、钟某6等人,钟某9一伙先后到达现场后,持棍棒殴打叶某,要其退钱,叶某从裤袋掏出一把匕首,勒住刚到现场的钟某8,但被挣脱(过程中将钟某8手割伤),钟某9一伙见状继续围殴叶某。钟某9与钟某3等人得知是马某1带叶某到赌档赌博后,便驾车将马某1带到泰美镇东坑水库,与此同时,钟某1、钟某4、徐某驾车押送叶某(期间,从叶某身上搜走了1000元人民币)与曾某、钟某5、钟某6等人一起去东坑水库与钟某9、钟某3等人会合。到达水库后,钟某3、钟某9等人又持棍棒殴打叶某、马某1,并以叶某划伤钟某炎为由,索要5万医药费,马某1只好致电其家属汇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此时,钟某9一伙得知马某1妻子已报警,钟某9、钟某3、钟某2等人即先行离开,由钟某1、徐某、钟某4、钟某5、钟某6将被害人带至东坑训练基地放下,并将之前从叶某身上搜走的1000元还给叶某,尔后驾车离开现场钟某9、钟某4、张文豪、胡某2、钟某8、许某、毛某、钟某2、钟某3、钟某5、钟某6、钟某1、徐某、曾某均能相互辨认。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钟某9供述称,2016年1月4日约16时,其听钟某2说新星村仙水塘的赌场有人出千,就与钟某2、钟某8到泰美仙水塘,还没到赌场就看到一群人追着出千男子,钟某8下车后被出千男子拿刀勒住脖子,但被钟某8挣脱(挣脱过程中钟某8被出千男子割伤手),其和那群人就围着出千男子殴打。后来钟某3找到带出千男子来赌场的“老马”,把“老马”和出千男子都带到东坑水库边,要求他们拿出五万元治疗钟某8,期间其和钟某3、钟某2等人都有殴打“老马”和出千男子,后来其打电话让“阿健”送其和钟某2回家,后面发生的事就不清楚了。6、指认现场相片,证明同案犯钟某1指认出案发经过的位置。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第一现场位于博罗县泰美镇新星村委新牌小组一个路口旁,第二现场位于广东省博罗县泰美镇东坑水库边一空地上。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博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9、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犯钟某2、钟某3、钟某1、徐某、曾某、钟某6、钟某5、钟某4已被判刑。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钟某9的身体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泰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钟某9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9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9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胡汉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任俊鹏书 记 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