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会锋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会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035号罪犯吴会锋,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初中肄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因漏罪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吴会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与原盗窃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刑期自2010年6月22日至2024年6月21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25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对吴会锋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吴会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至4月,该犯伙同他人窜至新郑市、长葛市等地通过砸烂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17次,价值合计11万余元。该犯系主犯、累犯。罪犯吴会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7月获得记功;2015年12月、2016年5月、2016年9月、2017年2月获得表扬;2015年2月、2016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下半年起至2016年下半年止每半年的评审鉴定结果为:一般一次、良好一次、优秀三次。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会锋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会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23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彦浩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