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亚丽与被告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亚丽,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771号原告郑亚丽,女,生于1973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县首善镇西关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052111589X法定代表人李岁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敬玉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彦,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郑亚丽与被告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亚丽及被告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商铺租金29789元;2、依法履行被告在认购协议上的条款(由本物业统一管理,统一经营),房租延续到交房之日起;3、本案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当庭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追回被告拖欠商铺租金297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放弃。其诉称,2013年8月20日,我将位于眉县平阳街西段广汇家居建材城A馆二层6号,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总价款为238311元,委托被告经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经营期限暂定3年,被告承诺在委托经营商铺的三年期限内,以商铺总价款的2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按季度将款打入双方约定的我的卡号里,具体为第一年为11916元;第二年同第一年;第三年为23831元。每个季度的15日前打款,然实际情况是被告支付6次后便停止支付余额,三年租金合计为47663元,欠租金29789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辩称由于经营困难,无力按合同给付租金,望协商减少租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商铺委托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眉县平阳街西段广汇家居建材城A馆二层6号,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总价款为238311元的商铺,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的一切活动,期限暂定三年。第一年租金为11916元,第二年租金为11916元,第三年租金为23831元。上述租金按季支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前支付。被告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眉县平阳街西段广汇家居建材城A馆二层6号,建筑面积为44.23平方米,总价款为238311元的商铺,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的一切活动,期限暂定三年。第一年租金为11916元,第二年租金为11916元,第三年租金为23831元。上述租金按季支付,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号前支付。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认可,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4年5月12日给付租金2979.3元,2014年8月12日给付租金2979.16元,2014年11月14日给付租金2979.1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租金2979.1元,2015年5月18日给付租金2979.1元,2016年1月29日给付租金2978元。上述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以上六笔所给付租金合计是17873.7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29789.2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所购商铺交予被告,被告以自己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的一切活动,并给付原告租金,故该合同不具有委托法律关系特征而应为租赁合同。该合同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宝鸡广汇商业街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郑亚丽租金297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45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功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