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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02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冠,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协警,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住该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被告人梁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梁冠在钦南区金辉花园小区保安亭对面因琐事与被害人苏某1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梁冠用一块砖头将苏某1的左前臂砸伤。经法医鉴定,苏某1因外伤致左上肢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钦州市金海湾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苏某1作出损伤鉴定,同年4月24日,被告人梁冠主动到钦州市公安局文昌边防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入院和出院记录、受伤部位的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伤情简介、CT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通知书,证人苏某2、罗某、邓某、廖某、万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冠的询问笔录和供述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要求被告人梁冠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的经济损失损失合计人民币95122.26元。被告人梁冠辩称案发前其经过案发现场时受不了原告人等多人的语言和动作挑衅,才持砖头殴打到被害人,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对原告人提出要求其赔偿的数额,合理有据的表示愿意赔偿。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梁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冠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轻伤的,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被告人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证,本案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证实:被害人参与议论被告人案前一日的不当行为,因被害人一方(多人)出言指责而引发被告人的不满,被告人为此持砖头砸向被害人致伤。纵观全案的起因和发生过程,被害人一方案发前的表现应当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诱因。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均没有采取合理的方法处理双方因日常琐事产生的矛盾,因而造成本案的发生。据此认为,被害人对其被害的结果应当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因被害人一方对其表示指责之意而持砖头伤及对方,表现其具有较大的暴力倾向,犯罪主观恶性较大。虽然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也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有悔罪的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调解赔偿的金额尚没有兑现。综上,对被告人在量刑时不宜过宽。综上评判,根据被告人梁冠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明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劳晓君 微信公众号“”